2006年3月,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宇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公司)签定了一份《建造工程施工合同》,安徽天宇公司将其厂区一期工程出产厂区的土建、装置工程发包给通州建总公司承建,合同约好,开工日期:暂定2006年4月28日(以实践开工陈述为准),竣工日期:2007年3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好付出工程款,两边未达到延期付款协议,承包人可中止施工,由发包人承当违约责任。后两边又签定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对付出工程款又做了新的约好,并约好厂区工期为113天,生活区工期为266天。2006年5月23日,监理公司下达开工令,通州建总公司遂安排施工,2007年安徽天宇公司厂区的厂房等主体工程竣工。后因安徽天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好付出工程款,致使工程罢工,该工程至今未竣工。2011年7月30日,两边在裁决期间达到宽和协议,约好如处置安徽天宇公司土地及建筑物偿债时,通州建总公司的工程款可优先受偿。后安徽天宇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款,江苏宏远建造集团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恳求安徽天宇公司破产还账。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滁民二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决,裁决受理破产恳求。2011年10月10日,通州建总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破产办理人申报债款并建议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7月19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滁民二破字第00001-2号民事裁决,宣告安徽天宇公司破产。通州建总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提起诉讼,恳求承认其债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滁民一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承认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对申报的债款就其施工的被告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出产厂区土建、装置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宣判后,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收效裁判以为:本案两边当事人签定的建造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好了工程竣工时刻,但涉案工程因安徽天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好付出工程款导致罢工。现没有根据证明在工程罢工后至法院受理破产恳求前,两边签定的建造施工合同现已免除或停止实行,也没有根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恳求后,破产办理人决议持续实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恳求后,办理人对破产恳求受理前建立而债款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实行结束的合同有权决议免除或持续实行,并告诉对方当事人。办理人自破产恳求受理之日起二个月未告诉对方当事人,或许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免除合同”之规定,涉案建造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恳求后已实践免除,本案建造工程无法正常竣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作业会议纪要精力,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免除或停止实行时现已超出合同约好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免除之日起核算,安徽天宇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好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时刻的建议,缺少根据,不予采信。2011年8月26日,法院裁决受理对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恳求,2011年10月10日通州建总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办理人申报债款并建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而,通州建总公司建议优先受偿权的时刻是2011年10月10日。安徽天宇公司以为通州建总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刻超过了破产办理之日六个月,与现实不符,不予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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