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做好燃气经营企业组织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管理工作,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城镇天然气居民用户用户管道建成20年以下的(含20年),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用户管道建成20年以上的,每年不少于二次安全检查。
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含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安全用气检查。每次送气上门时应对用气场所和调压器、连接管、紧固件及燃气燃烧器具等进行接装前安全检查和接装后无泄漏检查,并向用户告知安全用气要求。
实施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前应以通知、通告等形式告知燃气用户及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进行燃气用户安全检查时,应当记录燃气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情况。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应向燃气用户告知本次安全检查结果,在燃气计量表等适宜位置粘贴“安全检查”标识,注明安全检查日期。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对燃气用户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应当书面告知并指导燃气用户及时进行整改,对整改情况做跟踪。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对燃气用户检查结束,应现场将安全检查记录、安全风险隐患告知单等,经燃气用户签字确认和签收。燃气用户拒绝签字确认或不签收的,以及长期到访不遇的燃气用户,应予以专门标注,并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公司进行协调劝导。
燃气经营企业未定时进行入户安全检查或者发现存在安全风险隐患未书面告知燃气用户进行整改的,依据《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燃气经营企业组织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工作,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及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用户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区城市管理部门对燃气经营企业组织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工作实施监管。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经营企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工作及服务的品质实施监督管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进行入户安全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农村燃气安全监管员制度,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村(居)燃气安全协管员制度,燃气经营企业落实驻村(居)安全员制度,共同做好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和安全风险隐患整改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制定并实施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查、检测制度,明确安全巡查周期流程、内容以及教育培训、劳动防护、应急救援和保障服务等内容;建立健全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入户巡查人员的全员岗位责任制,明确安全巡查责任范围、考核标准和奖惩措施,逐级、逐岗签订安全巡查责任书,并定时进行监督考核。
燃气经营企业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建立畅通的联络渠道,相互配合、信息共享,加强入户安全检查工作。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应配备必要且符合规定标准的检查工具设备,以及安全检查记录表、反馈告知单等。
燃气经营企业应对巡查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巡查人员应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方可上岗。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村(居)燃气安全协管员开展培训,使其掌握必要燃气安全知识。
(一)城镇天然气居民用户用户管道建成20年以下的(含20年),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用户管道建成20年以上的,每年不少于二次安全检查。农村天然气居民用户每年采暖期前一定要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每年不少于二次。
(二)天然气单位用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其中餐饮场所、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等单位用户每季度至少一次安全检查,每年不少于四次。
(三)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含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安全用气检查。每次送气上门时应对用气场所和调压器、连接管、紧固件及燃气燃烧器具等进行接装前安全检查和接装后无泄漏检查,并向用户告知安全用气要求。
第七条燃气经营企业组织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内容和要求应符合《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作业规程》(CJJ51)《城镇燃气供气设施运行管理规范》(DB12/T 1111)《农村天然气供气设施运行管理规范》(DB12/T 1057)等相关规定。
第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制定年度燃气用户安全检查计划,应将上一周期未能实施安全检查的燃气用户列为重点,明确任务和完成时限、责任到人。
因燃气用户原因未能实施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向燃气用户更好的提供另行预约安全检查的途径。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上门对燃气用户安全检查时,应着标有企业统一标识的工装,出示有效工作证件,并配合燃气用户核查身份。
第九条燃气用户应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对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实施燃气用户入户安全检查应予以配合。
燃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向燃气用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有关情况;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燃气用户仍拒绝入户安全检查并存在安全风险隐患风险的,燃气经营企业在履行告知义务后,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处理。
第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进行燃气用户安全检查时,应当记录燃气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情况。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应向燃气用户告知本次安全检查结果,在燃气计量表等适宜位置粘贴“安全检查”标识,注明安全检查日期。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对燃气用户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应当书面告知并指导燃气用户及时进行整改,对整改情况做跟踪。
第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对燃气用户检查结束,应现场将安全检查记录、安全风险隐患告知单等,经燃气用户签字确认和签收。燃气用户拒绝签字确认或不签收的,以及长期到访不遇的燃气用户,应予以专门标注,并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公司进行协调劝导。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分类逐户建立燃气用户服务档案,档案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逐次上门服务的燃气用户安全检查记录、燃气用户个人信息采集单、安全风险隐患告知单(含整改建议)、到访不遇告知单和到访不遇明细表等。
燃气用户服务档案应真实、完整,实行信息化管理并动态更新,实现服务的可追溯性。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制作燃气安全使用宣传资料,在入户安全检查时免费向燃气用户发放,普及燃气安全使用知识,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提高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意识。
第十四条区城市管理部门应督促燃气经营企业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建立服务的品质自我评价体系,并原则上每年对燃气经营企业组织一次服务质量的评价。
第十五条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建立警示约谈机制,对燃气经营企业未落实本规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就有关问题进行提醒、告诫谈话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燃气经营企业未定时进行入户安全检查或者发现存在安全风险隐患未书面告知燃气用户进行整改的,依据《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进行处罚。